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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的立法机关 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

时间:2023-11-19 10:29:18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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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的立法机关 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评估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地方性法规立法评估工作,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评估包括法规案付表决前评估(以下简称表决前评估)和立法后评估。

表决前评估是指地方性法规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表决前,对法规案出台的时机、立法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等进行预测和研判的活动。

立法后评估是指地方性法规实施一段时间后,对法规质量、实施效果等进行跟踪调查和综合研判,并提出意见的活动。第三条 立法评估要按照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的要求,坚持客观公正、公开透明、注重实效的原则。第四条 立法评估可以就法规和法规案进行整体评估,也可以就法规和法规案中某项制度进行评估。第五条 新制定、全面修订以及对重大制度作修改的法规案应当开展表决前评估。第六条 表决前评估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开展,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等方式听取各方意见。

参与表决前评估的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法规案的具体情况和一定的代表性、广泛性的原则,从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利益相关方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中选取。

表决前评估根据需要委托广东省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或者其他具备评估能力的科研机构、中介组织、行业协会等开展。第七条 表决前评估主要是对法规案进行总体评价,围绕以下三个方面进行:

(一)法规案出台的时机是否适宜,是否与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是否具备相应的实施条件,相关配套措施是否能及时到位;

(二)法规案通过后对本地区改革发展稳定可能产生的影响;

(三)可能影响法规实施的重大因素和问题等。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各方反映的意见形成评估情况的报告,印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作为审议法规案的参考。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时开展立法后评估:

(一)对社会稳定、经济调控、生态环保有重大影响的;

(二)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

(三)立法时的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有关组织反映问题比较集中的;

(五)执法检查发现问题较多的;

(六)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形。第十条 开展立法后评估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开展立法后评估的建议,报请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要求制定立法后评估工作方案。

立法后评估工作方案主要包括立法后评估组的组成、评估内容、评估方式、评估工作安排等。第十二条 立法后评估组由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及政府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并可邀请部分人大代表和专家学者参加。第十三条 立法后评估应当向社会公开,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实地考察、专家咨询、专题调研、问卷调查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第十四条 法规实施机关可以按照评估工作方案的要求,对法规实施情况开展评估。

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广东省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或者其他具备评估能力的科研机构、中介组织、行业协会等开展。

法规实施机关的评估意见和委托第三方评估的意见作为立法后评估组撰写评估报告的参考材料,并作为立法后评估报告的附件印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常委会会议。第十五条 立法后评估主要围绕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进行:

(一)法规实施的基本情况,包括行政执法、配套性文件制定、所取得的社会和经济效益、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等情况;

(二)法规中涉及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机构编制、职能分工、经费保障等重点制度的针对性、可操作性、是否达到立法目的等情况;

(三)法规存在的不足等。第十六条 立法后评估组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制作立法后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规实施的基本情况;

(二)法规对经济、社会、环境等造成的影响;

(三)法规存在的问题;

(四)对法规的实施、修改、废止等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论证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地方性法规立法论证工作,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论证,是指按照规定的程序,邀请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和人大代表,对立法中涉及的重大问题、专业性问题进行论述并证明的活动。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组织立法论证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根据立法活动的阶段性特点,立法论证可以分为立项论证、起草论证和审议论证。第四条 立法论证报告是法规立项以及起草和审议地方性法规的参考材料,可以作为参阅文件印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二章 立法论证的方式和程序第五条 立法论证一般采用论证会的形式。第六条 根据立法工作的需要,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行论证会。第七条 论证会一般由下列人员参加:(一)论证会举办单位负责人;(二)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等专业人士;(三)相关领域的实务工作者;(四)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和人大代表;(五)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六)相关单位或者人员。

论证会由举办单位的负责人主持。第八条 论证会参加人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意见。第九条 论证会举办单位应当在论证会召开十日前确定论证会议题和参加人员。

论证会举办单位应当在论证会召开七日前将论证会议题、时间、地点、参加论证会的具体要求及相关材料等,通过电子邮件或者书面材料等方式送交参加论证会的人员。

论证会举行的日期变更的,论证会举办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人员。第十条 论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主持人宣布论证会开始,介绍论证会参加人、论证的议题和论证会议程,说明论证会的目的、论证的重点;(二)有关单位负责人对有关问题和情况予以说明;(三)论证会参加人员围绕论证会议题发表意见;(四)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论证会参加人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辩论;(五)主持人对论证会进行总结。第十一条 对于综合性强、涉及面广的议题,可以分解成若干专题,论证会参加人员按专业划分就相关专题进行论证。第十二条 论证会举办单位应当指定工作人员记录论证会的有关情况,并形成会议纪要。第十三条 论证会举办单位可以根据论证会会议纪要制作论证报告。

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论证会的基本情况,包括论证会举办单位、召开时间、参加人员和议题等背景情况;(二)论证会参加人提出的主要观点、意见、建议等;(三)论证会举办单位的处理意见和建议。第十四条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也可以根据立法的实际情况,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进行立法论证。

委托论证的,由接受委托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制作论证报告。第三章 立项论证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立项论证的组织工作。第十六条 立法建议项目列入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进行立项论证。第十七条 确定立法规划项目的立项论证会应当在编制立法规划前组织召开,确定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立项论证会应当在每年的第四季度召开。第十八条 对省人大代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公民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进行研究,提出是否需要进行立项论证的意见。

对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机构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进行研究,提出是否需要进行立项论证的意见。第十九条 立法建议项目需要进行立项论证的,项目建议人应当将该项目的立项建议说明及相关资料提交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立项建议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二)法规草稿文本或者法规拟规定的主要内容;(三)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四)法规实施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评估;(五)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本省地方性法规,批准广州市的地方性法规、本省民族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件,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坚持为经济建设、社会进步和改革开放服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遵循社会主义民主和公开的原则。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规定下列事项: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地方作出规定的;

(二)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允许地方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地方规定的;

(五)其他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地方性法规不得规定下列事项:

(一)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第二章 地方立法计划的制定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制定地方立法计划。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第六条 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和意见。第七条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议应当同时提交立法建议书。

立法建议书的主要内容是: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法律对策等。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书进行初步审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是否列入地方立法计划的意见。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制定地方性法规年度计划草案,报主任会议审议决定。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第十条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可以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建议稿。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要有组织、有计划进行。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要重调查研究,广泛征询意见。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委托专业部门、单位和专家进行。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案由地方性法规议案,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组成。第十三条 下列机关、人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省人民政府;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5名以上组成人员联名。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前,有不同意见的,提案机关应当组织协调并作出决定。提案人员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由负责审议的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协调并提出意见。第十五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提案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由提案人员共同签署。第十六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交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法律依据及对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等有关资料。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主任会议先委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然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5名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主任会议先委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然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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